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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平: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时间:2019-12-31 22:03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沈新野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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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2018年3月20日下午,厦门大学法学院周东平教授受邀在厦大历史系做了题为“论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以隋唐法律为中心”的学术讲座。

 

  2018年3月20日下午,厦门大学法学院周东平教授受邀在厦大历史系做了题为“论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以隋唐法律为中心”的学术讲座,分享了他对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关系的研究心得。本次活动系刁培俊老师开设的“史学研究与论文写作”课程系列讲座之一。

  周教授首先回顾了学界对此专题的研究现状,指出其不足,并围绕自己的研究课题向大家分享相关研究方法,接着概观中国传统法律与佛教关系的基本状况,进而将主题缩小至佛教与隋《开皇律》的关系展开论述,最后详细讨论了《开皇律》“十恶”名称的来源及其意义。周教授的论述,视野宏阔、论证详实,其综合历史学和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谨整理成文,供学人参考。

  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

  关于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的关系,日本学者和西方学者关注较早,中国学者近年来也多有讨论,取得丰富的成果。周教授认为,目前对于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关系的研究存在着“畸形”:学者多醉心于讨论传统法律如何影响佛教,如国家法律如何对佛教活动以及僧侣、寺院管理与规制的研究,而对另一面即佛教如何影响中国传统法律的研究则相对薄弱,如佛教对传统中国的法思想、法律制度、司法运作、刑法执行、罪犯矫正和改造的影响及限度等讨论都较为欠缺。这一“畸形”现象与法律史研究中的另一状况相似,即法学界长期关注中华法系如何影响周边国家,而对于子法(周边国家)如何继受、拒绝继受甚至反作用于母法的讨论就比较少,二者的问题如出一辙。

  他指出,造成这一研究现状的原因与研究者自身的知识积累、学术视野和兴趣等关系密切,也就是说研究者自身的实力限制了研究高度。进而他强调,法律史不是孤立的存在,其形成和发展变化,除了学科自身的逻辑外,更有表象背后所依托的诸多历史背景,因此,只有将它们结合起来进行跨学科研究,才能揭示其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和规律。

  为便于同学们理解,周教授结合研究这一课题的经验,分享了自己的三种主要研究方法。首先是文献学的方法。他强调要“论从史出”,使观点建立在扎实的论据之上,综合运用版本目录学、音韵训诂学等考据学以及考古学知识,多方收集、梳理、考订、运用相关文献史料、敦煌吐鲁番文书,尤其是佛、道藏中的史料。其次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具体而言有三种:第一是价值分析法,通过探讨法律规范应然与实然的价值取向,建立起评价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影响的基本准则;第二是规范分析方法,在解析法律规范的内涵,发现法律规范的对象、方式及责任分配等的基础上,更好地发现佛教在传统法律中的实际地位;第三是社会分析方法,目的在于发现法律的实际运行状态,通过法律实效的分析,避免单纯规范层面的缺陷。最后是整合与联系的方法。即改变以往单纯依靠某一学科知识为视角的“孤独”立场,打破知识壁垒,强化整合与联系,综合运用法学、史学、佛教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和视角,以及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社会学分析、政治学分析、逻辑推理与归纳等研究方法,深入说明佛教如何影响传统法律的历史背景、表现形式及其实质与限度。

  关于这一研究课题的意义,周教授指出以下几点。首先,它有助于深化中国传统法律的研究。传统法律如何影响佛教和佛教如何影响传统法律是相互作用、逐步交融的两个层面,只有克服后者研究薄弱的短板局面,才能正确阐明传统法律发展的全貌,推动中国法律史知识结构的完善。其次,可以填补学科的空白点。儒释道三教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有不同的表现和特征,在汉语世界中,“罪”的单词用法没有像西方那样特别区分为刑事的罪(crime)与宗教的罪(sin),在这样的背景下,明确罪与恶、罪恶与罪秽的联系与区别,进而探讨佛教之罪与律令之罪的相互关系,阐明中华法系特有的“十恶”的形式与实质,有助于把握东西方社会对“罪”的概念的不同理解。再次,它能够强化法史学科的价值,通过丰富法理学上“法与宗教”问题的内涵,促进佛教史和历史学的研究,在学际交流和对话中,证明法史学科的学术尊严和地位。最后,有助于促进当代和谐社会的建设。

  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关系概说

  对于佛教传入中国后,其与我国传统法律的关系,周教授从以下几点进行了概括说明。其一,佛家的慈悲精神和不杀生的根本之戒与传统,影响到我国传统法律思想和观念,例如慎刑问题;其二,出家僧尼应否拜君亲与孝道、等级观念的冲突,以及随着法律的调整,冲突状况发生改变;其三,剃度制度、税法优遇与“私入道”规避课役,涉及国家经济与寺院经济的平衡问题,使法律对这些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其四,法律条文中出家人缘坐的例外;其五,髡刑的废止与佛教兴盛的关系;其六,僧人违法、违规的处理问题,如《道僧格》及其实施与否;其七,佛教斋戒和断屠月日不行刑的规定;其八,官府利用佛教改造犯罪人、利用佛教戒律预防犯罪的情况;其九,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形式乃至语言的影响;等等。从以上几点足见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有非常广泛的影响。

  佛教与隋《开皇律》的关系

  佛教与隋《开皇律》的关系可追述至隋文帝及其家族崇佛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中,关于隋文帝崇佛的状况,史籍中有大量记载。如《隋书·高祖纪》载:“母妣吕氏……生高祖于冯翊般若寺,紫气充庭。”“尼(按:即智仙)将高祖舍于别馆,躬自抚养。”就将隋文帝的出生、成长等经历与佛教联系起来。还有关于隋文帝造佛塔、受戒等记载,都显示出隋文帝与佛教的关系密切。此外,隋文帝不仅明确放弃北周武帝的灭佛令,还极力弘扬佛教。杨隋政权建立伊始,文帝就以护法王自居,采取允许民间人士出家为僧尼、大力修建佛像、佛塔、建立带有护国性质的皇家贵族寺院、敦请高僧进宫宣讲佛法、颁布“岁三月六”的持斋月日禁杀生和皇帝降诞日断屠令、下诏禁毁佛像天尊等一系列复兴佛教的措施。其原因除了与文帝从小耳闻目染所培养起来的佛教情感和信仰有关之外,更应考虑到先后被北周、隋灭亡的北齐、后梁、南陈均是佛教盛行之地,隋文帝积极推行一系列崇佛政策,既有利于驾驭各派系的官僚集团,也能获得众多佛教徒的支持,是稳定其政权的重要国策。

  考虑到此种特殊背景,在开皇元年修律时,便难免在某种程度上受其崇佛政策的影响。道宣《广弘明集》卷14《辨惑篇·内德论》载:“隋弘释教而开皇之令无虐”,周教授认为,以佛教精神为基础是隋律内在性格的表现之一。接着,他从具体条文入手,对前人视为《开皇律》翻版的《唐律疏议》中梳理出两条与佛教有直接关系的条文——《贼盗律·盗毁天尊佛像》和《户婚律·私入道》作了评析。他认为“禁止盗毁佛像”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彰显了佛教的戒律与礼仪对立法的影响,它把本来是佛教徒才应遵守的戒律与礼仪普遍化、一般化、刑法化,使之成为必须普遍遵守的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宣告了若不遵循这个强制性规范,将要受到刑法的处罚,因此,也就使佛教的戒律和礼仪通过法律,作用到不信佛的人的身上。而旨在限制佛教“私入道”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彰显了佛教规模与国家税税制、兵役制度的冲突关系对立法者权衡利弊考量的影响。此外,可能还有僧侣犯奸罪加重处罚(《杂律·监主于监守内奸》)等规定。这些都是佛教对隋律影响的具体例证。

  《开皇律》“十恶”名称的来源

  学者们根据《隋书·刑法志》载:北齐河清三年,奏上《齐律》,“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以及隋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敕,犹除名。”历来认为《开皇律》中“十恶”的主要内容均来自《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其细微的差别是十恶前三项有“谋”字而重罪十条无“谋”字,十恶改重罪十条的“降”为“不睦”。此外,还应该注意到从“罪”到“恶”的称呼演变问题。周教授指出,这只是“十恶”的实质来源,还需进一步考察其形式来源。

  《北齐律》的“重罪十条”为什么在进入隋朝立法之际突然改称“十恶”?在二十世纪之前,学界对此变化没有令人信服的明确解释。他查遍《辞源》、《辞海》、《汉语大词典》和《大汉和大字典》中“十恶”一词,发现均同时列出佛教方面和法律方面两种释义,但从未说明两项释义之间究竟有无关系。而专业的法学词典或佛学辞典中,则往往仅解释各自领域的释义项。实际上,“十恶”一词在中国古代原本并不是固有的法律术语,而是外来的佛教术语。首先,在佛教中,“十恶”指身业杀生、偷盗、邪淫,口业妄语、两舌、恶口、绮语和意业贪欲、瞋恚、邪见,这十业属于造业经过中的根本阶段。其次,“十恶”系由贪、嗔、痴三不善根中任一者之加行而起。最后,《阿含经》等告诫人们,行十善将生人天世界,行十恶则堕地狱、饿鬼、畜生三恶道。且内涵确定的“十恶”一词,作为佛教术语在隋朝之前的中国社会早已流行开来。

  前已提及,开皇年间修律难免受其崇佛政策的影响,由此推断《开皇律》采纳现成的“十恶”术语来代替“重罪十条”也不是偶然的,这正是其崇佛政策在法律方面的体现。周教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分析其更深层次的原因:首先,佛教宣扬身、口、意所行之十种行为,并乖理而起,即为十恶。那么,将“十恶”这一既有的并为人们所熟悉的佛教术语引入法律领域,就意味着犯此十恶者皆属“乖理”,即违犯国家根本秩序和违背纲常伦理,必遭重惩,不得宽恕,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所在。这样,就把国家意志与民间宗教信仰有机地糅合起来,更符合其立法旨意。

  其次,十恶系由贪、瞋、痴三不善根中任一者之加行(预备之行为)而起,据此改变“重罪十条”中前几项的反逆、大逆、叛、降为“十恶”的谋反、谋大逆、谋叛,使后三罪的成立范围由过去的“着手”阶段扩大至“预备”乃至“犯意”阶段。故十恶中增加的这一个“谋”字,便利了统治阶级严厉打击此类最严重的国事犯罪。

  最后,借用佛教顺理为善、违理为恶的善恶学说,用“十恶”来代替原有的“重罪十条”,也有借此告诫人们要止恶行善之意,这就暗含有引导、预防的功能,而不是如“重罪十条”那样一味强调事后打击,这完全符合隋初的刑事政策和隋文帝的崇佛国策。这一改变所包含的深层次、合理性的考量,也使得自《开皇律》将“重罪十条”改称“十恶”之后,历代遵行不替。此外,周教授还从唐宋时期皇帝敕文中“十恶五逆”、“五恶十逆”连称的情形和吐蕃等少数民族政权深受佛教“十恶十善”规定影响的情形,来佐证佛教术语对隋唐法律的影响。

  总而言之,“十恶重罪”不仅有我们一般认为的来自北齐“重罪十条”实质内容的来源,还有在隋初这一特定背景下的形式来源,也就是说“十恶”一词完全借用佛教术语的“躯壳”来装中国传统法的内容。以往我们常常忽视后者的存在,也就是佛教对法律的影响,这是不够全面的。周东平:佛教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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